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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体育运动受损应损害自担

2008-06-01 22:01:3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3141

案情: 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为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手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公平责任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留波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无为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对作为守门员的无为的人身伤害,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法院对本案作出这样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 正如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可见,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损害自担。对此,国外的立法例有的明文予以确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规则说得极为清楚。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这份判决书还说,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上述主张的理论依据即自愿承担危险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不过,自愿承担危险与自愿承担损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自愿承担危险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自愿承担损害或者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大于自愿承担危险,因为自愿承担损害不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其后果,而且还要对可能受到的损害自愿承担,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显然,自愿承担损害比自愿承担危险的范围更为确定。当然,这两种说法的基本点还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自愿承担危险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因为既然自愿承担危险,实际上就等于确认了损害自担。《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中也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其中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原告完全了解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是原告自愿选择该种行为,依据其情形显示原告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这种意见值得借鉴。 三、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进行协调的基本考量应侧重于前者。 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上是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 社会积极鼓励进行体育活动,尤其是鼓励青少年进行体育锻炼,其基本宗旨就是使人民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体质。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保护参加体育运动的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使这个民族和国家的人民体质更健壮、身体更健康。相对而言,对于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在体育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权利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在与全体人民、全民族的利益相比较,则更应当注重的是后者。如果某人在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的行为人(也是参加体育活动的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利保护,而使更多的人由于害怕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损害的则是更为广大的人民的利益,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也正是为了这样的目的,才牺牲极少数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让他自己承受损害,而不让无过错的参加体育活动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同样,对于没有参加体育活动,而仅仅是观看体育活动的人,也应当使用这样的规则,不过本案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由此可见,对于本案,严格执行法律,反倒不如依照法理适用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更为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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