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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既遂

2008-06-02 10:41:2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3011

非法侵入证券交易机构计算机资 裁判要旨: 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对被其所盗金钱、财物具有实际支配力为标准,即以犯罪对象(金钱或财物)是否由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下,非法转移到犯罪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浦平波,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大专文化,无业,200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浦平波于2000年9月27日下午到江苏省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以下简称证券交易部)开设其个人股票资金账户,账户号码为16355。同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浦平波在证券交易部中户室12号电脑终端上,利用其获悉及推测出来的密码,通过操作侵入证券交易部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进行存款操作,在其个人股票资金账户16355上虚增人民币784999元。完成上述操作后,浦平波即办理了证券交易条码委托卡,经刷卡确认其个人账户上确已存有资金人民币784999元,浦平波即于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用此资金以每股8.4元的价格购进2600股巴士股份,计人民币21840元。余款用于购买雅戈尔股票55000股,但未成交。下午3时股市收盘后,浦平波欲从其个人资金账户上提款5000元,由于已过取款时间,没有取到款。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浦平波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浦平波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故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浦平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浦平波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2.被告人浦平波用于购买巴士股份的21840元系既遂,其余款项系未遂;3.被告人浦平波对于在其股票资金账户上虚增的784999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被告人浦平波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浦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证券交易部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在其资金账户16355上虚增784999元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平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浦平波提出的其不构成盗窃罪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平波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侵入证券交易部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操作计算机将该证券交易部资金784999元划入自己的资金账户,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此后,被告人浦平波再利用计算机进行股票交易,该行为仅是秘密窃取证券交易部资金行为的延续,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此,起诉书对被告人浦平波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浦平波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这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平波用于购买巴士股份的21840元系既遂,其余款项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平波利用计算机在证券交易部其资金账户16355上增添资金784999元,在该行为完成后,其资金账户上增加的784999元已得到证券交易部计算机系统的确认。该笔资金自被划入浦平波个人资金账户内时起,实际已不在证券交易部的控制之下,证券交易部失去了对该笔资金享有的所有权;而被告人浦平波已经在事实上通过该资金账户取得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可以随时支取、使用其资金账户内的钱款,其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系既遂。至于浦平波如何使用和处分其资金账户内的784999元,仅是其对非法占有的赃款的处理,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构成。故对辩护人这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浦平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浦平波对于在其股票资金账户上虚增的784999元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平波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在其个人资金账户上增添784999元后,随即实施购买股票等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这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平波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无锡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平波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后,浦平波不服,提出上诉称:1.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盗窃罪。2.部分数额属未遂。3.量刑畸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平波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浦平波明知自己在证券交易部的资金账户上没有存过钱款,却以非法手段,侵入证券交易所的内部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在其个人的资金账户上非法虚增“存款”额,并将此款用于购买股票。下午3时股市收盘后,浦平波又欲从其个人资金账户上提款5000元。其行为足以说明浦平波具有非法占有证券交易所资金的主观故意,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浦平波还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虚增的784999元全部认定为既遂不当。经审查,证券交易部内部的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记载每个股东的实际存款额,股东可以此资金买卖股票或取款。而浦平波以非法手段,侵入该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修改其个人资金账户上的“存款”额,致使该“款”与实际存款额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可自由地进行买卖股票或取款等活动,其已实际非法取得该款的占有处分权,其盗窃行为已完成,应当全部认定为盗窃既遂。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浦平波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浦平波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7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随着我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计算机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中。使用计算机进行网上交易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证券市场中股票的买卖和交割即是如此。投资者购买的股票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保管机构统一保管,实行电脑记账,无纸化管理。投资者只持有证券存折或磁卡,作为其拥有股票的凭证;投资者买卖股票时只需使用证券存折或磁卡,通过自己掌握的交易密码,使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发出交易指令,并进行交易撮合。成交后,买卖合同即已成立,由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和证券公司共同结算并交割股票,再由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结算。因此,投资者占有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已不是直接的持有和当面交付,而是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非实物的管理和交易,只要得到该系统确认,就实现了财物的占有或转移。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种交易方式的特点,通过侵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方法,修改电磁记录,从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即属此例。 在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浦平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浦平波非法侵入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将证券交易部的资金划入自己的股票账户的行为,是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浦平波非法划拨的款项还在金融机构中没有被提出,事实上仍在金融机构控制之下,浦平波并不能自由处分,所以对其已用于购买股票的数额可认定为既遂,其余为未遂。 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对被其所盗金钱、财物具有实际支配力为标准,即以犯罪对象(金钱或财物)是否由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下,非法转移到犯罪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人浦平波实施了在其个人股票账户上非法虚增资金的行为后,证券交易部内部的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已确认被告人股票账户上所增加的资金,浦平波在事实上已对其股票账户所增加资金拥有了实际支配力,可以随时依据其个人股票账户上所增加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或取款等行为。就是说浦平波已非法占有了虚增的资金,其盗窃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属既遂。至于浦平波最终如何使用和处分其资金账户内所增加的资金,仅是其对非法占有的赃款的处理,并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构成。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浦平波的行为属盗窃既遂是正确的。 (执笔: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耀明、方海明)金管理系统虚增个人账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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